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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產人在祖堂的潛在權益未必屬於資產

破產人在祖堂的潛在權益未必屬於資產

2024/2/23

新界條例下的祖堂眾多。若某人是祖堂的成員,而該祖堂於其他祖堂可能持有權益,該等權益會是該人財產的一部份嗎?

 

Re Tang Tim Chue (a Bankrupt)[2022] HKCA 909 一案,原告人在高等法院開展一宗訴訟(下稱「該訴訟」),聲稱自己是某祖堂的成員(下稱「該祖堂」),被告人則為該袓堂的司理人。該祖堂持有另一個祖堂的股份(下稱「另一個祖堂」),而另一個祖堂擁有屯門的一幅土地(下稱「該地」)。原告人指控被告人,不合法地出售該地,在維護該祖堂上,沒有履行其作為司理人的責任。

 

原告人於訴訟進行期間被頒令破產。破產管理署署長(下稱「署長」)經考慮後,決定不會以破產產業受託人(下稱「受託人」)的身份繼續或允許原告人繼續該訴訟,原告人申請要求推翻署長的決定,法官駁回其申請,原告人不服上訴。

 

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《破產條例》第83條,破產人只能在「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」的大前提下,才可作出申請。而受屈的定義,明確法律原則為「破產人須證明若非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,他會在償還所有債務後仍有盈餘」。由於在本案中,該地的業權屬於另一個祖堂,即使原告人申索成立,該地亦會回歸另一個祖堂,而賠償亦應屬另一個祖堂及/或該祖堂。即使原告人作為該祖堂的成員,亦不可能從該訴訟中得到任何資產供他償還債務,更不可能使他的產業在償還債務後出現盈餘,因此並不會因為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「受屈」,故此不具法律地位提出申請。

 

總而言之,基於原告人並沒有良好的申索理由,亦未有「受屈」,以及其產業不足以支付所涉訟費,因此上訴被駁回。

 

本文曾經於本所刊物《犁鏵》的第14期刊登。本文所載資料謹作一般參考之用。如有疑問,應考慮徵詢正式法律意見。